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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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減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分別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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