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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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78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蕙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潔 律師被告 陳綺雯 住新竹縣○○市○○○路00號4樓
鄧富元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陳綺芳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權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則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固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87萬元,並主張坐落在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同小段785、78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為3,278,243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民110年5月26日信託登記之債權及物行為,第1項後段主張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472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撤銷系爭不動產民110年3月11日抵押權登記行為,第2項後段主張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裁判費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4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一)提出被告陳綺雯、鄧富元、陳綺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二)提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暨同小段785、78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起訴狀繕本請以雙掛號逕送被告後提出回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