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91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方通知自行到案配合偵查,可見犯後態度
並非不思悔悟,且實無逃亡之意圖,雖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重罪,惟請考量被告犯案時雖年滿18歲,但年紀尚輕,社會歷練實有不足,且經濟狀況並不佳,如欲逃亡實屬不易,懇請明鑑被告實無逃亡之意圖、亦無逃亡之能力,確實無逃亡之可能。
㈡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迄今,身體自由遭受拘束
,亦與家庭及社會隔離,定當有一定之警惕作用,被告囹圄之中自我反省,自知已鑄成不可逆之大錯,誠摯悔改,自當承當刑罰之一切責任,惟被告之母親生活艱辛,且有不足歲胞弟需扶養,望於執行前再盡孝,分擔家計及照顧家人之責任,請於情理法上考量給予具保之機會,本人將定期至警察局報到,限制住居、出境,確保審判、執行之順利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豪因殺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裁定羈押,嗣因第一次羈押3個月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09年11月18裁定自109年1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確有規避刑罰執行之高度誘因,而有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高度可能,自屬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命該被告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方式替代之。至被告上開聲請意旨雖述及其家庭成員及生活狀況,其並已知所悔悟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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