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07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代理人 陳柏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及補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陳志賢(下稱聲請人)委由訴訟狀代理人陳柏舟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抗告)回復原狀」,然該狀首頁僅以打字方式記載聲請人姓名「陳志賢」,該狀頁末僅有「上訴狀代理人陳柏舟」之簽名、印章印文,聲請人並未在該狀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亦未出具委任狀,經本院電詢代理人陳柏舟,後於110年1月4日補正聲請人在「聲請(抗告)回復原狀」、「刑事委任狀」狀末簽名、蓋章之書狀到院,依形式觀之,堪認聲請人有委任代理人陳柏舟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法院體諒聲請人白髮蒼蒼、躺臥在床,看不懂且無任何法律常識,待代理人陳柏舟休假臨時看到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裁定駁回上訴之通知書、繳款通知書,為時已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第69條規定,聲請准許回復原狀;又第一審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前後矛盾、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將罪名撤銷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例如不可抗力之天災事變,導致客觀上難以如期上訴或抗告,至若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為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對於遲誤上訴、抗告期間聲請法院回復原狀,自應以非因自身過失致遲誤上訴、抗告期間為其前提要件。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9月8日以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上訴,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9月22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由聲請人之子(即本案代理人)陳柏舟代為收受,代理人陳柏舟乃於同年9月26日以聲請人名義具狀對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未經聲請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僅有「上訴狀代理人」陳柏舟之簽名、蓋章,且未檢附委任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所定文書程式不合,經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並由聲請人蓋章收受,迄同年10月26日仍未補正,本院乃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1月3日、5日分別送達聲請人上址住處、檢察官,並由聲請人、檢察官蓋章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則前開本院109年10月26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以最後收受送達之日(即109年11月5日)翌日起算5日,已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
(二)聲請人委由代理人陳柏舟提出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聲請人年逾70歲,精神、體力不佳,看不懂且無法律常識,迄代理人休假臨時看到法院文書才知悉為由,於109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復對本院109年10月26日確定裁定補行抗告。然上開本院109年10月26日裁定正本既已由聲請人親自蓋章收受,觀諸本院109年10月26日裁定之教示欄業已載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究其文字、文義簡要明確,並無艱澀難懂之處,依通常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當無不能理解其意涵之虞,聲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本即應為相當之注意,若聲請人自認年邁、不諳法律,為維護自身權益,本應主動尋求家人親友或法律專業人士協助,聲請人罔顧自身權益而遲誤抗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即難謂對於遲誤抗告期間之結果毫無任何過失。是聲請人所述上情顯係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抗告之法定期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至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無肇事逃逸、不理會等念頭、不知告訴人會出現在視線云云,要係對本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判決所為實體上之抗辯爭執,然聲請人既遲誤抗告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亦非有據,本院對上開爭執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其就本院109年10月26日裁定所提之抗告,仍因認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