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4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如未約定擔保既已發生之債權,則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抗字第30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乃為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7日所簽發之本票,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乃係自94年10月24日至94年1月24日,其經登記之抵押權存續期間顯然矛盾不相吻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據此本院就形式上審查,即不能明瞭聲請人抵押權存續期間為何,又是否有其主張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經本院於97年5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依法向地政機關辦理更正後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此項裁定已於97年5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仍迄未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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