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9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2年度國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國字第7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經調閱審查後,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額為112,685元(如附表所示)。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37元(即112,685元乘以20﹪),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第├────────┼─────────┼─────────────────┤│一│證人旅費│4,500元│收據附於第一審卷207、264、342頁││審├────────┼─────────┼─────────────────┤││小計│40,645元││├─┼────────┼─────────┼─────────────────┤│第│第二審裁判費│42,040元│││二├────────┼─────────┼─────────────────┤│審│鑑定費│30,000元│││├────────┼─────────┼─────────────────┤││小計│72,040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112,6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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