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家補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509號原告林○佑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用。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林○佑非被告林○笑之婚生子女及請求被告馮○榮認領原告林○佑為其子女,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從而,本件裁判費用合計為6,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