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竹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黃振軒
鍾庭昊 邱賢祐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0700060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甲○○互相鬥毆,乙○○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丙○○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甲○○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丙○○、甲○○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3月18日凌晨3時55分許。(二)地點:新竹市○○街與金竹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相互間對其他被移送人參與鬥毆之證述。
(三)證人 徐梓晏 、 劉聰慰 、少年黃○○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警員偵查報告1份。
(五)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7張。
三、被移送人甲○○雖坦認衝突發生時人在現場,惟辯稱:其當時只是在跟乙○○講事情云云。經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顯示,案發時甲○○人在新竹市○○街與金竹路口的統一便利超商前,嗣乙○○、丙○○等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現場後,車上四人下車,乙○○從車內左後座拿出水管攻擊甲○○,甲○○則持安全帽攻擊乙○○,而丙○○等人亦徒手或腳踢或持安全帽攻擊甲○○,甲○○亦徒手或持安全帽反擊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並與被移送人乙○○、丙○○及證人徐梓晏、少年黃○○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被移送人乙○○、丙○○、甲○○等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訛,被移送人甲○○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乙○○、丙○○、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行為,均堪認定。
四、不予沒入:被移送人乙○○、丙○○、甲○○持以互毆之水管1支、安全帽1頂,雖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非查禁物,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