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利永貞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可知相對人所在地仍設於新竹縣○○市○○里○○○路○○○○○號,但實際上該處已無相對人任何員工,相對人公司亦已經廢止,聲請人於107年1月10日對相對人前開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信函,經竹北郵局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公示送達。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綜上,對於被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為意思表示,應向全體股東為之,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終止不動產信託之通知函,雖因送達處所無相對人之受僱人而不能送達。惟依據聲請人107年4月9日陳報狀所稱,聲請人僅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址,並未對相對人股東即黃偉邦之「新竹縣○○市○○○街○號三樓之1」戶籍址送達。從而,本件聲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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