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7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97年6月26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浮洲橋上時,適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亦於同時行駛於浮洲橋同向車道上,雙方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嗣雙方均駕駛上開小客車,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對面時,被告甲○○駕駛之營小客車即停車於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並倒車撞擊被告乙○○駕駛之自小客車,致上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車門部分凹陷,被告乙○○亦駕車向前撞擊被告甲○○駕駛之營小客車後方,並再撞擊營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及 葉子板 等處,致車號
000000號營小客車葉子板、右後車門等處凹陷,均足生損害於被告2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均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甲○○、乙○○皆於97年12月25日分別遞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9、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