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2、8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峯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等語。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
732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權狀之遺失補發程序,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申請,並由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規定,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並對外發布,亦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內所載之土地及建物標示部分之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查本件被告明知上開申報遺失之土地所有權狀,一直為告訴人 鄭賜棟 所持有,且從未滅失,卻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使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並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業已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完成法定公告程序後補發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土地所有權狀為告訴人所執,仍以遺失之不實事由申請補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2號103年度偵字第8123號被告王仁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峯(原名 王富林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房屋及該屋坐落在彰化縣○○段
000○0地號、彰化縣○○段000○00地號二筆基地(下合稱本件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明知本件房地之權狀並未遺失,僅係質押在案外人鄭賜棟(已歿)處借款,然為將本件房地過戶予胞弟 王錫裕 ,抵償對王錫裕之欠款,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登記事由」欄勾填「書狀補給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載明本件房地權狀於99年9月30日不慎遺失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申請補發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而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9年10月13日,依王仁峯上開申請,將本件房地權狀滅失公告註銷及申請補發等不實情事,登載在其職務所掌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寄送王仁峯之通知書,迄99年11月12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彰化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即補發本件房地新權狀與王仁峯,足以生損害於鄭賜棟及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狀補發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鄭賜棟及其子女 鄭宇盛 、 鄭宇將 、 鄭育宜 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仁峯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有告訴人鄭宇盛、鄭宇將、鄭育宜提出之本件房地原權狀影本(參103年1月17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證1)、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彰化地政事務所公告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檢察官黃淑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賴宏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