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120號聲請人 許瑞春 即春安機車行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杜楊偉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杜楊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觀之,其發票人姓名為「杜揚偉」,復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所載,其聲請相對人姓名為「杜楊偉」且無更改名字之記錄,顯與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姓名不符,又系爭本票上均無記載發票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且無其他記載足資辨識二者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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