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興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興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興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七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10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5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一);另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案件二),前揭案件一至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揭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2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十行「第一級毒海洛因」更正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頁、第8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各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施以強制戒治,及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執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本案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5年內第二次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同時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於第二次強制戒治期滿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以及兼衡被告目前無業,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右下肺葉肺炎開刀,目前仍在復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的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兼衡施用之犯罪動機乃因開刀後傷口疼痛,伊友人說吸食毒品可以減緩疼痛所致,施用毒品之手段(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末按被告前因冠狀動脈心臟病、右下肺葉肺炎進行手術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5年10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執行,執行機關宜再加留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4號被告蔡興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97447)花蓮縣○○鄉○○村路○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興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0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2月19日入監執行,100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7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6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放在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5年3月5日22時許,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興隆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且被告為警於105年3月7日4時24分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以一施用毒品犯行,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3年7月14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檢察官許建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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