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世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至第十三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潘世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2行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針筒及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揭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5日假釋出監,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佳,自稱因染有毒癮且因一人獨力扶養三名小孩之家庭壓力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三個兒子分別為15歲、14歲、13歲,目前由伊叔叔及姑姑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期能澈底戒除毒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09號被告潘世威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
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1日21時1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世威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04年11月15日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海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於105年1月1日23時許,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得其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5年1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11406號函暨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為憑。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所親自採集,尿瓶亦由被告本人封籤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再參酌慈濟大學所採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方式,乃先以「氣相層析儀」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故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理論上,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已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巳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應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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