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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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怡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潘怡婷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65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65頁):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1號被告潘怡婷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怡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間6時許,在 史晏禎 位於臺東縣○○市○○街000號4樓之5居所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史晏禎施用一次。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史晏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間,係屬法條競合關係,請從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至被告轉讓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若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廖榮寬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2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