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奕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3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之「如易科罰金」,應更正為「如易服勞役」。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號解釋闡明在案。又裁判之更正,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原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111號簡易判決,已於判決之理由欄載明對被告陳冠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是原判決主文欄之易刑處分部分有文字之誤繕。揆諸前開說明,對之予以更正,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被告刑度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