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均諺
簡亦梵
王元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黃均諺、簡亦梵、王元杰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4日22時1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69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告訴人 江明璜 發生口角,詎被告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簡亦梵以砸玻璃杯、徒手、腳踹之方式,被告黃均諺、王元杰以徒手、腳踹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多處撕裂傷約1.5公分、0.5公分兩處、0.3公分,並其他淺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3人因前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黃均諺、簡亦梵於111年1月12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3人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岳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耿珮瑄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