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凰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0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凰珠犯賭博罪,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賭博之犯罪態樣,各期賭博之金額不大,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理髮師、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伊都 輸錢無獲利等語(見偵卷第4頁),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56號被告潘凰珠女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號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凰珠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各自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30日、105年9月2日、105年9月3日、105年9月4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12住處,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供不特定賭客公開簽注之組頭 林傳恭 (所涉賭博罪嫌,已另案為緩起訴處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向林傳恭簽賭六合彩。其等之賭博方式係利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彩券539開獎之號碼對獎,由潘凰珠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向林傳恭簽賭「二星」、「三星」、「四星」,如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彩金,如簽中「三星」、「四星」,可得不詳金額之彩金;未簽中者,下注賭金悉歸林傳恭所有,以此方式與林傳恭賭博財物。 嗣經警 於105年9月7日查獲林傳恭後,始再循線查獲潘凰珠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凰珠於警、偵訊中│證明被告上開賭博之事實。│││之自白││├──┼───────────┼────────────┤│2│另案被告林傳恭於警詢之│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供述││├──┼───────────┼────────────┤│3│本署105年度偵字第10107│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0108號被告林傳恭賭││││博案件緩起訴處分書1份││├──┼───────────┼────────────┤│4│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紀錄照片16張││├──┼───────────┼────────────┤│5│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前揭5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蔡勝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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