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世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周世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駕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開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駕駛自小客車附載3名乘客行駛於國道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板模業」,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75號被告周世德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
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世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7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伸港鄉火力發電廠,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巷00弄○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道0號公路南向192公里處,為警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世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黃永明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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