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肇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肇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肇車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肇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如附表一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3年10月3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1│2│3│├────┼───────────┼───────────┼───────────┤│案由│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2月09日│103年05月15日│103年01月15日│├─┬──┼───────────┼───────────┼───────────┤│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44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事├──┼───────────┼───────────┼───────────┤│實│判決│103年08月04日│103年09月29日│103年11月0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易字2031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13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判├──┼───────────┼───────────┼───────────┤│決│確定│103年10月31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2月15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4│5│6│├────┼───────────┼───────────┼───────────┤│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1月15日│103年02月26日│103年03月0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103年度偵字第7411、82│103年度偵字第7411、82│││││79、8280、10798、1280│79、8280、10798、1280│││││4號│4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103年度易字第904號│103年度易字第904號││事├──┼───────────┼───────────┼───────────┤│實│判決│103年11月05日│103年12月05日│103年12月05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742號│103年度易字第904號│103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確定│103年11月05日│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編號│7│8│以下空白│├────┼───────────┼───────────┼───────────┤│案由│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3年04月25日│103年02月26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3年度偵字第7411、82│103年度偵字第7411、82│││││79、8280、10798、1280│79、8280、10798、1280│││││4號│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0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事├──┼───────────┼───────────┼───────────┤│實│判決│103年12月05日│104年12月03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0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決│確定│103年12月29日│104年12月0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