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0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0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0676號債權人 楊淳億 債務人 陳韋利
一、債務人陳韋利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其據以請求之本票債權人為票載受款人,應依背書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債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亦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該本票正面記載發票人為債務人陳韋利、受款人為楊淳億即本件債權人,而 陳信宏 雖有於票據背面簽名背書,惟如本件本票係先由本件債權人背書後讓給陳信宏,而再由陳信宏背書讓與本件債權人,所以本件債權人才持有該本票,則該本票係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99條第2項規定,本件債權人對並陳信宏無追索權;又如本件本票係先由陳信宏背書,再由本件債權人背書,則該本票前未據票載受款人即本件債權人背書之情形下即轉讓予陳信宏,此已屬背書不連續,是本件債權人對陳信宏亦無追索權。所以債權人據此本票聲請對陳信宏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促字第030676號編號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新臺幣003112年9月5日6,000,000元112年9月5日WG0000000004112年5月1日13,000,000元112年5月1日WG0000000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映彤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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