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63、3810、4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2年11月7日假釋,刑期至93年
3月4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與戊○○(未到案,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竊盜、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6月6日凌晨3時許,由丙○○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戊○○,至雲林縣斗六市○○里○○路52之2號前,以由丙○○在旁把風,戊○○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未扣案),以該T字型六角扳手撬開車門及開啟電源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
7時許,在不詳處所,由丙○○撥打丁○○上開自小客車內所留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丁○○恐嚇稱:車子如果要的話,就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致丁○○因恐無法取回車輛而心生畏懼,嗣由戊○○接聽,經丁○○討價還價後,降為5千元,並約定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在雲林縣○○鎮○○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丙○○遂於所約定之時間,駕駛0865-JK號自小客車搭載戊○○,前往上開交付地點,丁○○將5千元交付予駕駛座旁之戊○○後,丙○○、戊○○隨即離開現場。嗣經丁○○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丁○○)。
㈡丙○○明知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贓車(該自小客車係 王容枝 所有,於94年7月10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失竊),竟與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4年7月12日下午6時許,撥打「阿勇」所提供之乙00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向乙○○恐嚇稱:車子在解體廠,要2萬5千元,如果不拿錢換車的話車子就拿不回來,帶現金前往西螺果菜市場交易等語,致乙○○因害怕無法取回車輛而心生畏懼,經乙○○報警,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果菜市場當場查獲丙○○,「阿勇」則見狀逃逸,乙○○尚未付款而未遂。
㈢丙○○於94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縣布袋鎮某處,拾獲己
○○於94年7月19日遺失之2482-LT號車牌0面,因恐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繳貸款遭銀行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2482-LT號車牌0面取走而占為己有,懸掛於其自小客車後方。嗣於94年8月24日23時40分許,丙○○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車牌0面(業已發還己○○)。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於警詢之證述;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丁○○、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㈣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戊○○於犯罪事實㈠所持以行竊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該起子既足以撬開車門,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與戊○○、「阿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2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戊○○攜帶兇器竊車之目的係在於恐嚇車主以取財,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及侵占遺失物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丙○○貪圖不法利益,侵占他人遺失物,又竊取他人自小客車,進而對車主恐嚇贖款,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被告犯後就其竊取丁○○自小客車,並進而對丁○○恐嚇取財部分,業已與丁○○達成和解,願意賠償丁○○8,000元,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68頁),及其行竊、恐嚇取財之次數、行為分擔之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侵占遺失物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絡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所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戊○○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用之T字型六角扳手1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56條、第
34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7條、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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