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交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榮福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榮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
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3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所幸未肇事即遭查獲;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工,離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11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