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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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黎廖金枝
       黎献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黎献雯
被   告  洪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廖金枝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献民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献民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5日向原告黎廖金枝借
貸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同年月31日向原告黎献民借
貸14萬2,274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作為擔保,詎料,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不獲兌
現;另被告於96年7月25日向原告黎献民借貸3,000元,約
定應於96年8月10日前返還。然清償期屆期未清償。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
3,2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於接獲本院99年司促字第25
347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以:伊已清償原告部分借款
共計5萬931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被告於95年7月5日向原告黎廖金枝借貸8,000元並於
同年月31日向原告黎献民借貸14萬2,274元,並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及被告另於96年7月25日向原告黎
献民借貸3,000元,約定應於96年8月10日前返還等情節,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證明書1紙作為證
明,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惟被
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辯稱:伊已清償原告5萬931元云云,並提出計算書
乙紙為證,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計算書為被告自
己記載,伊沒有看過等語,有本院100年1月31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細觀該計算書上並無任何原告黎廖
金枝、黎献民具名或簽署之字跡,難認係原告黎廖金枝、
黎献民所製作,而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可認計算書確為
被告片面所記載。再者,該計算書所載內容僅為凌亂之日
期及計算式,被告並未說明此與其所述本件債務已清償原
告5萬931元有何關連性,本院難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
定有明文。基於本票之文義性、無因性及票據法第5條及
第13條之規定,原告黎廖金枝、黎献民既為持票人,被告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黎廖金枝8,000元、原告黎献民
14萬2,27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逾期未清償對原告黎献民3,000元之借款債
務,且據原告提出之證明書並無記載百分之6之約定利率
,依前開說明,原告黎献民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黎廖金枝8,00
0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献民14萬2,274元,
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黎献民3,000元,及自99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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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金額│票號│
│號││││(新臺幣)││
├─┼────┼────┼────┼─────┼────┤
│1│95.07.05│95.09.05│黎廖金枝│8,000元│285717│
├─┼────┼────┼────┼─────┼────┤
│2│95.07.31│無│無│142,274元│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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