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03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3千元,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27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祖母以被告同居人身分於104年8月19日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緩字卷第12頁;撤緩字卷第5頁及第6頁)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自恃駕駛操控能力與平常無異(見警卷第6頁),仍心存僥倖,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6頁),貪圖方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亦應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又衡其本件係因其閃避小狗而失控撞及路旁鐵皮屋而為警查獲,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足徵其飲酒行為已影響其反應及操控駕駛能力,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及實害;再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又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附卷可證,其於緩起訴期間係犯與本案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亦見其未珍惜本案前由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所予之自新機會;惟參以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暨其未婚、無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被告 劉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德於民國103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海鮮餐廳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12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南海十二街路口,因閃避野狗失控撞及路旁鐵皮屋,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當場測得劉啟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德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檢察官陳靜誼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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