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9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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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9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所有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及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不思以合法手段謀求生計,竟媒介女子賣淫以營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危害社會風氣,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服務社會之過程中矯正其誤入歧途之觀念及行為,爰再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法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至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另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性交易所得現金新臺幣8,00
0元,則屬被告及其共犯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其性質非屬違禁物,且係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張格斐 所有之物,並非本件被告所有或所得之物,自不應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