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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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1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丁○○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速字第26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執行結果,拍賣顯無實益而發給同法院89年2月14日板院通民執速字第20912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又執前開債權憑證先後於95年5月30日以同法院95年度執儉字第282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於98年7月15日以同法院98年度民執字第554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丁○○聲請強制執行,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債務人等迄今仍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592,227元整,及自民國86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4計算之利息。
(二)次查被告丁○○與被告乙○○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
(二)字第0900015133號函影本、被告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被告丁○○、乙○○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復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均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執行未果,原告之債權顯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被告丁○○、乙○○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