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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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訴字第150號原告 簡文卿 被告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呂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3,69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4萬5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5年4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約定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及全勤獎金500元,加班費另計,並於次月15日發放。詎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薪資,迄至108年10月21日止共計積欠12萬7,975元,而伊於108年10月21日寄發楊梅郵局26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已於翌日收受,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積欠薪資12萬7,975元及資遣費9萬1,943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5萬1,317元),並補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4萬638元至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63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於108年8月間核算原告薪資時,比對原告考勤卡加班時數與車輛調度表,發現原告加班時數明顯不符而有虛報情事,遂要求原告說明並應於日後填載事由,然原告仍續為虛報加班費,並向桃園市政府申訴伊有違反勞基法一事,顯已破壞員工應盡忠誠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自105年4月1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司機,惟被告自108年8月起即給付薪資, 嗣伊 於108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並於翌日收受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員工薪資單及出勤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經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伊積欠薪資、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補提繳短少之勞工退休金至伊個人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及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之爭點: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亦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所明定。經查,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約定每月薪資為底薪、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共計3萬6,500元,加班費另計,並於次月15日發放,然被告自108年8月起之薪資即未發放(至積欠數額則詳如後述)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從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工資,則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之項目及數額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積欠薪資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8月至108年10月21日期間之上班日數
及時數如附表一所示,並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出勤紀錄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第86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有打卡不實,虛報加班時數云云,惟按勞動事件法第38條(按勞動事件法已於109年1月1日起施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適用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已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而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是勞工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被告雖提出7月預排表、108年7月司機上班時數統計表、8月排程、9月預排表及10月預排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108頁至第115頁),然其上所載車程時間均為被告自行手寫、繕打製作,其上雖載有依「GoogleMaps提供行車時間」等語,惟未提出相關對應證據,已難盡信。又原告既係擔任司機,除進行裝、卸貨之時間,尚可能因交通路況或塞車致增加運送時間不等,自難僅以被告自行上網查詢車程時間較短即得謂原告有不實打卡之情,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推翻出勤紀錄卡所載之出勤時間,所辯自無足採。
②從而,依原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卡統計原告自108年8月起至
108年10月21日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如附表一所示,並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計算標準,據以計算原告於此期間所得請求之工資(含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2萬7,478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於此範圍內如數給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發給
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自屬有據。
②又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判斷原告自被告處受領之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得否計入平均工資內,自以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即可。觀諸原告自108年2月、3月、5月及6月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除固定發放本薪外,尚有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及加班費,核屬經常性報酬之給付,且與勞務間具有對價性,自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而原告自108年10月22日離職日起算,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5、6月份之薪資,分別為2萬7,854元(計算式:2萬5,903元+811元+1,140元=2萬7,854元,本院按:此為原告應領工資,而與原告前開請求給付工資有些微出入,下述二者亦同)、
5萬991元(計算式:3萬6,500元+6,891元+7,600元=5萬991元)、4萬9,014元(計算式:3萬6,500元+6,181元+6,333元=4萬9,014元)、5萬786元、4萬9,011元、5萬761元、4萬9,011元,此有原告員工薪資單及薪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並經本院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而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4萬8,853元{計算式:【2萬7,854元+
5萬991元+4萬9,014元+5萬786元+4萬9,011元+
5萬761元+(4萬9,011元×9÷30)】÷6=4萬8,8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自105年4月11日起任職被告至108年10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其資遣年資為3年6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569/744){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萬6,215元【計算式:4萬8,85
3元×(1+569/744)=8萬6,2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
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②查原告於105年7月至108年10月之任職期間,加計原告已
領、應領得之延長工時工資,並依據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各月應提繳金額應分別為後附表二所示,依此計算被告應提撥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金額扣除被告實際提撥金額後為4萬5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此部分金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即屬有據。
⒋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①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雖未載明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惟該條乃要求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應依誠信原則為之,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參酌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則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②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為合法,業如上述,已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38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及就保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3,693元(計算式:積欠工資12萬7,478元+資遣費8萬6,215元=21萬3,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12月1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提繳4萬5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金額甚微,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張永輝附表一┌───┬────┬────┬────┬─────┬────┬─────┬──────┬──────┐│年月份│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平日每小時│平日延長│平日延長工│平日延長工時│合計││││││工資額│工資2小│資2小時以│工資││││││││時內時數│上時數│││├───┼────┼────┼────┼─────┼────┼─────┼──────┼──────┤│108/8│33,600元│2,400元│500元│152元【計│30.5小時│25小時│2小時以內:│48,850元(計││││││算式:(33│││6,100元【計│算式:36,500││││││,600+2,40│││算式:152×│+6,100+6,2││││││0+500)│││4/3×30.5=│50=48,850││││││÷30÷8=│││6,181,元以│)││││││1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6,100元】│││││││││├──────┤│││││││││2小時以上:││││││││││6,250元【計││││││││││算式:152×││││││││││5/3×25=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6,││││││││││250元】││├───┼────┼────┼────┼─────┼────┼─────┼──────┼──────┤│108/9│33,600元│2,400元│500元│152元│34小時│30小時│2小時以內:│50,800元(計│││││││││6,800元【計│算式:36,500│││││││││算式:152×│+6,800+7,5│││││││││4/3×34=6,│00=50,800)│││││││││89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6,││││││││││800元】│││││││││├──────┤│││││││││2小時以上:││││││││││7,500元【計││││││││││算式:152×││││││││││5/3×30=7,││││││││││60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7,││││││││││500元】││├───┼────┴────┴────┼─────┼────┼─────┼──────┼──────┤│108/10│25,903元【(計算式:33,600+│151元│4小時│4.5小時│2小時以內:│27,828元(計│││2,400+500)×22/31=25,9││││800元【計算│算式:25,903│││03,元以下四捨五入】││││式:152×4/│+800+1,12│││││││3×4=811,│5=27,82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800元】│││││││├──────┤│││││││2小時以上:││││││││1,125元【計││││││││算式:152×││││││││5/3×4.5=││││││││1,140,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125元】││├───┼──────────────┴─────┴────┴─────┴──────┼──────┤│合計││127,478元│└───┴──────────────────────────────────────┴──────┘附表二┌───┬──────┬─────┬────────┬────────┬─────┐│年月份│月薪資總額│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金額│被告實際提繳金額│差額│├───┼──────┼─────┼────────┼────────┼─────┤│105/7│32,398元│33,300元│1,998元│0元│1,998元│├───┼──────┼─────┼────────┼────────┼─────┤│105/8│46,454元│48,200元│2,892元│0元│2,892元│├───┼──────┼─────┼────────┼────────┼─────┤│105/9│46,119元│48,200元│2,892元│0元│2,892元│├───┼──────┼─────┼────────┼────────┼─────┤│105/10│42,132元│43,900元│2,634元│0元│2,634元│├───┼──────┼─────┼────────┼────────┼─────┤│105/11│46,016元│48,200元│2,892元│0元│2,892元│├───┼──────┼─────┼────────┼────────┼─────┤│105/12│52,676元│53,000元│3,180元│0元│3,180元│├───┼──────┼─────┼────────┼────────┼─────┤│106/1│63,281元│63,800元│3,828元│2,634元│1,194元│├───┼──────┼─────┼────────┼────────┼─────┤│106/2│58,088元│60,800元│3,648元│2,634元│1,014元│├───┼──────┼─────┼────────┼────────┼─────┤│106/3│68,408元│69,800元│4,188元│2,634元│1,554元│├───┼──────┼─────┼────────┼────────┼─────┤│106/4│70,110元│72,800元│4,368元│2,634元│1,734元│├───┼──────┼─────┼────────┼────────┼─────┤│106/5│79,568元│80,200元│4,812元│2,634元│2,178元│├───┼──────┼─────┼────────┼────────┼─────┤│106/6│39,194元│40,100元│2,406元│2,634元│-228元│├───┼──────┼─────┼────────┼────────┼─────┤│106/7│53,260元│55,400元│3,324元│2,634元│690元│├───┼──────┼─────┼────────┼────────┼─────┤│106/8│52,787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6/9│53,981元│55,400元│3,324元│2,634元│690元│├───┼──────┼─────┼────────┼────────┼─────┤│106/10│52,488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6/11│55,080元│55,400元│3,324元│2,634元│690元│├───┼──────┼─────┼────────┼────────┼─────┤│106/12│55,280元│57,800元│3,468元│2,634元│834元│├───┼──────┼─────┼────────┼────────┼─────┤│107/1│56,955元│57,800元│3,468元│2,634元│834元│├───┼──────┼─────┼────────┼────────┼─────┤│107/2│52,155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7/3│51,355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7/4│52,005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7/5│52,130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7/6│46,230元│48,200元│2,892元│2,634元│258元│├───┼──────┼─────┼────────┼────────┼─────┤│107/7│51,205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7/8│52,080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7/9│51,005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7/10│55,080元│55,400元│3,324元│2,634元│690元│├───┼──────┼─────┼────────┼────────┼─────┤│107/11│52,980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7/12│52,855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8/1│50,961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8/2│47,636元│48,200元│2,892元│2,634元│258元│├───┼──────┼─────┼────────┼────────┼─────┤│108/3│48,311元│50,600元│3,036元│2,634元│402元│├───┼──────┼─────┼────────┼────────┼─────┤│108/4│50,636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8/5│50,761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8/6│49,011元│50,600元│3,036元│2,634元│402元│├───┼──────┼─────┼────────┼────────┼─────┤│108/7│50,786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8/8│49,014元│50,600元│3,036元│2,634元│402元│├───┼──────┼─────┼────────┼────────┼─────┤│108/9│50,991元│53,000元│3,180元│2,634元│546元│├───┼──────┼─────┼────────┼────────┼─────┤│108/10│27,854元│28,800元│1,728元│0元│1,728元│├───┴──────┴─────┴────────┴────────┼─────┤│合計│40,548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