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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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原金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雅惠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45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40號、第5693號、第6494號、第6604號、第7592號、第7986號、第8277號、第8512號、第8779號、第10760號、第10617號、第10867號、第131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0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卯○○可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先依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其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之指示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不詳分行,將其申設之許久未往來之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解除靜止戶,並同時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3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又同時將帳戶開設外匯功能,隨後即於111年11月22日之前,將上開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成年人」。俟取得卯○○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顯示卯○○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渣打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卯○○約定轉帳之帳戶內,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寅○○、乙○○、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非瑞芳分局,起訴書誤載之),再統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丑○○、寅○○、乙○○、甲○○、辰○○、壬○○、辛○○、巳○○、午○○、己○○、戊○○、庚○○、丙○○、丁○○、 吳秋蓮 、被害人子○○、未○○、癸○○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害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告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函覆本院資料,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丑○○、寅○○、乙○○、甲○○、辰○○、壬○○、辛○○、巳○○、午○○、己○○、戊○○、庚○○、丙○○、丁○○、吳秋蓮、被害人子○○、未○○、癸○○於警詢時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復有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函覆本院之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又查,被告於警訊雖辯稱伊係在臉書上看到炒外幣的工作廣告,為了解工作內容,對方說了很多,對方稱須開通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 伊依 指示去渣打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後,對方要求提供網銀帳密,說待對方公司審核資料完整性後,薪水便會匯入其本件渣打銀行帳戶內云云,然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至渣打銀行不詳分行將其申設之許久未往來之本件帳戶解除靜止戶,並同時辦理開通網路銀行,並設定3組之約定轉帳帳號,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帳戶,有渣打銀行回覆本院之資料存卷可憑,被告亦於警詢同時稱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行員詢問時,伊依對方所稱係為家中裝修用來回答,伊均不認識約定轉帳帳戶之三個戶主等語,可見被告係以欺罔之手段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是被告至該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即已居心不良,存心欺騙銀行其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據而成功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非僅如此,被告又於警詢稱其從事上開所謂炒外幣之工作,「對方在LINE有與我約定租借網路銀行之報酬,每天2,000元」,可見被告所謂從事炒外幣工作,事實上並無實際從事任何外匯操作,所謂「薪水」,僅係出租帳戶予他人以賺取不勞而獲之顯不相當之報酬。末以,被告曾於104年間提供己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104年度原易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自應深加警惕,詎又以欺罔之手段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銀帳密交付不詳之人,以謀不勞而獲之顯不相當之報酬,自無再予推諉卸責之可能。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甚明,且已逼近直接、確定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渣打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後,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約定轉帳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㈡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成年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而自白其上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將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多組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其坦承犯行對於本件犯罪事實釐清之貢獻度小,復考量被告於本件濫用FinTech之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終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受損失之金額高達1,396,739元之鉅,且被告又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自有相當之罪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18450號卷第15頁),本院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之網銀帳戶及密碼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依卷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附表所示之人之鉅款遭洗入本案渣打帳戶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入元大商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上開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彰公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3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1丑○○(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某時以暱稱「 李雯麗 」向丑○○佯稱可在「lattershop商城」平台上搶訂單賺取佣金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2萬元2寅○○(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底以暱稱「 致遠任重 - 楊博軒 」向寅○○佯稱其可註冊購物網站「Login-Storeside」,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分許3萬1,000元3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以暱稱「 方淑蓉 」、「 林舒玥 」向乙○○佯稱可在「hzhmgg.xyz」平台上搶訂單賺取佣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9分許5萬元4甲○○(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以暱稱「金沙國際第十七號專線」向甲○○佯稱可在「金沙國際娛樂城」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1萬元5辰○○(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8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鴻毅 」向辰○○誆稱:可在「澳門大寶國際娛樂」平台投資儲值獲利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許2萬元6子○○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葉婉青 」向子○○誆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30萬元7壬○○(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service」向壬○○誆稱:可透過彩券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9萬9,000元8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向未○○誆稱:有內部消息,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26萬9辛○○(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名揚」向辛○○誆稱:投注中獎需匯款出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7分許6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4萬元10巳○○(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中旬向巳○○佯稱:至IDX網站投資黃金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49分許3萬1,011元11午○○(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午○○,並佯稱只要在moderna投資網站儲值金額即可獲利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1萬9,000元12己○○(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15日前某時,向己○○誆稱:至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9分許3萬3,728元13戊○○(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19日起,向戊○○佯稱:有百分之百賺錢機會可以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22分許2萬元14庚○○(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錫洋 」向庚○○佯稱:父親生病在醫院就診,需借款並彙整向其他人所借之款項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3萬元111年11月28日上午10時20分許3萬元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8萬元15丙○○(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aler」向丙○○佯稱:其為亞馬遜店商平台員工,因手邊錢不夠需借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3萬3,000元16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起,向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中午12時56分許10萬元17丁○○(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底,以LINE暱稱「 楊文秀 」向丁○○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穩賺不賠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3分許3萬元111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3萬元18吳秋蓮(提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交友網站暱稱「 聲樑 老哥」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不詳之人向吳秋蓮佯稱: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吳秋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款至本案渣打帳戶。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2萬元111年11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