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翰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永翰明知其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階級一等兵退伍後備軍人,且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核發符號編號F000000-0000號教育召集令,指定應於民國106年5月8日8時至12時止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參與教育召集訓練,而該召集令已於106年3月28日合法送達其屏東縣○○鄉○○○巷00號之1住處而知悉其應受召集。詎吳永翰明知應依召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如有因病或其他重大事故,而不能如期入營者,應檢具相關證明向有關單位請假,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未依規定按時前往報到,且未檢具證明向召訓部隊請假,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以上。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無故逾報到期限未參加召集,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妨礙召集之情節、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