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瀚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博奕網站之遊戲點數,造成告訴人 廖翊安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危害資訊安全與商業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曾因相類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奕網站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被告陳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瀚文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至同年月0日間,在廖翊安所管領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復美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等工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超商門市內,利用擔任店員之便利,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至富遊娛樂城遊戲點數網站,表示欲購買遊戲點數,因而產生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代碼,再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以條碼機感應手機螢幕顯示之條碼,未實際將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按下本案超商收銀機連結螢幕之「已收款」按鈕,將已收取附表所示付款金額現金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而儲值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博奕遊戲虛擬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廖翊安發覺門市收款款項短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瀚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擔任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店員值班之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刷取繳費代碼,且被告實際均未繳款繳費金額,即按下「已繳費」,以此方式獲得如附表所示付款金額。2告訴人廖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未付款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反覆刷取代收系統而儲值共30萬元之事實。3代收款一覽表、監視器畫面一覽表、被告面試留存資料、繳費收據螢幕畫面擷圖資料各1份被告於附表所示操作繳費代碼時間,操作門市收銀機,將附表所示付款金額之虛偽資料透過收銀機輸入電腦而未實際繳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以不正方法依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之犯罪所得3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邱稚宸附表:
編號操作繳費代碼時間繳費序號、代碼付款金額(新臺幣)1112年10月7日9時55分許①247031/0000000D7/031007QPZJEBGM01/0000000000000002萬元2112年10月7日9時57分許①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V01/Z00000000000000②247032/0000000D7/031007QPZJEBHQ01/0000000000000004萬元3112年10月7日10時4分許①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1Y01/000000000000000②247037/0000000D7/031007QPZJEBIT01/Z000000000000004萬元4112年10月7日10時49分許①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D01/000000000000000②247054/0000000D7/031007QPZJEBS401/0000000000000004萬元5112年10月7日11時17分許①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G01/000000000000000②247067/0000000D7/031007QPZJEBX901/0000000000000004萬元6112年10月7日11時49分許①247089/0000000D7/031007QPZJEC5N01/Z000000000000002萬元7112年10月7日12時40分許①247111/0000000D7/031007QPZJECGI01/0000000000000002萬元8112年10月7日13時21分許①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701/Z00000000000000②247126/0000000D7/031007QPZJECMM01/0000000000000004萬元9112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①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J01/000000000000000②247127/0000000D7/031007QPZJECQE01/AZ00000000000004萬元共計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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