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WIDAR.
印尼籍人士)居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訴字第56
4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IWIDARTI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帳冊壹本、出勤單叁張、行動電話肆支(含SIM卡伍張)、折價券拾壹張、帳單肆張、估價單壹本、檯費週薪統計表貳張、薪水表貳張、筆記本壹本及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犯罪事實:TRIWIDARTI(印尼籍人士,中文姓名「 林婷婷 」)與 林文政 為夫妻,TRIWIDARTI與林文政、 龍文達 (林文政、龍文達涉嫌妨害風化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7月18日、19日起,組印尼籍女子陪酒、賣淫集團,容留來臺工作而自雇主處逃逸或依親之印尼籍女子A
1(綽號「 小小琳 」)、A2(綽號「33」)、A3(綽號「 小金 」)、A4(綽號「 米雪兒 」)、A5(綽號「 小蘭 」)、A6(綽號「 小玲 」以上6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6人在新竹市○○市○○街○○號租屋處住宿,由龍文達負責連絡客人之工作,林文政負責記帳、外籍女子生活管理、連絡客人及載送等工作,TRIWIDARTI則協助林文政,負責代林文政聯絡外籍女子及外籍女子生活管理,每當不特定客人欲召來小姐坐檯時,即撥打龍文達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林文政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
2人連絡,再由林文政、TRIWIDARTI負責連絡上開印尼籍女子,並駕車搭載上開印尼籍女子至該等小吃店內坐檯,以此媒介印尼籍女子從事脫衣陪酒坐檯之猥褻行為或與客人出場性交之行為。坐檯費用為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印尼籍女子可實得500元,剩餘500元則由龍文達、林文政6、4分帳;性交易費用為1,500元或2,000元,印尼籍女子可實得1,000元或1,500元,剩餘500元則由龍文達、林文政6、4分帳。嗣經警獲報後,於98年8月6日晚上
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查獲龍文達、林文政、
TRIWIDARTI及A1、A2、A3、A4、A5、A6等6名印尼籍女子,並扣得帳冊1本、出勤單3張、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5張)、折價券11張、帳單4張、估價單1本、檯費週薪統計表2張、薪水表2張、筆記本1本及現金11,300元(上開查扣物品,龍文達、林文政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6號判決宣告沒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
(一)被告TRIWIDART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99年審訴字第564號卷第42頁)。
(二)共犯龍文達、林文政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13號偵查卷第102至106、208至210、212至215頁;98年度偵字第8398號偵查卷第11至16、21至25、28至30頁;99年度偵續字第29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17至19頁)。
(三)證人A1、A2、A3、A4、A5、A6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13號偵查卷第26至65、157至178頁;98年度偵字第6502號偵查卷第10至21頁;98年度偵字第8398號偵查卷第37至79頁)。
(四)扣案之帳冊1本、出勤單3張、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
5張)、折價券11張、帳單4張、估價單1本、檯費週薪統計表2張、薪水表2張、筆記本1本及現金11,300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8號偵查卷第
7、8、108、113、117、122;98年度偵字第6013號偵查卷第77、82、187至189頁)。
(五)綜上,被告TRIWIDARTI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應科刑罰,細繹該條項法文之文句意義,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必須具備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並不以媒介或容留性交或猥褻之對象與他人發生性交或猥褻之結果為要件,亦不以實際得利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是核被告TRIWIDARTI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TRIWIDARTI與共犯林文政、龍文達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TRIWIDARTI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尚佳,然其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賺取小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嚴重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兼念被告TR
IWIDARTI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末查被告TRIWIDARTI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被告TRIWIDARTI係外籍人士,社經狀況不佳,且於本院審理時主動坦認犯行等情,堪認被告TRIWIDARTI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至扣案之帳冊1本、出勤單3張、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5張)、折價券11張、帳單4張、估價單1本、檯費週薪統計表2張、薪水表2張、筆記本1本,為共犯龍文達及林文政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現金11,300元,係共犯龍文達及林文政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共犯龍文達及林文政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6號案件坦承在卷(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86號卷第27頁背面),被告TRIWIDARTI部分,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爰分別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大門遙控器1個,係共犯龍文達及林文政出入新竹市○○市○○街○○號租屋處鐵門之遙控器,復依卷附證據資料所示,誠難認係共犯龍文達及林文政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針對被告TRIWIDARTI部分,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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