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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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原告 甘淑榕 被告 黃宥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發同額本票(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為WG0000
000號)乙紙交付原告以為擔保清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迭次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茲本票係無因證券,單憑本票固無法證明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惟民間借貸既常以簽發本票作為償還借款之擔保,此即非不得作為借貸關係存在之佐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反對之聲明或陳述,本院爰依全卷調查證據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24日公示送達於被告,自該日起20日即106年6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7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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