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75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任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持用上開信用卡消費,卻未依約繳款,至結帳日民國105年10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6,890元未為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