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公司清算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2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法定代理人 于秋姑 代理人 許椿 賞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桃芝工程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依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前述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固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在繼承人未互推一人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此乃當然之事理。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桃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桃芝公司)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6,739,550元,負責人 趙政昌 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死亡,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且於96年11月30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因該公司章程未規定其清算人,管轄法院亦無受理該公司清算人聲報資料,因該公司無其他股東,無從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聲請人前於98年3月10日、100年5月17日向鈞院聲請選派清算人,經鈞院以98年度司字第12號、100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選派 陳淑櫻 、 李姿樺 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嗣因清算人聲請解任,鈞院又以99年度司字第7號、100年度司字第4號裁定解任陳淑櫻、李姿樺清算人之職務。且
100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指出,桃芝公司之唯一董事兼股東趙政昌死亡後雖無第一順位繼承人,惟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趙政昌之母 趙雀 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應由法定繼承人任清算人。自趙雀任清算人後尚未辦理清算事宜即於101年2月12日過世,致清算程序未完成,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再次聲請選派清算人,以利執行程序之續行及確保國家租稅債權之實現等語。
三、經查,桃芝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上開函文在卷可稽,依法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又桃芝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且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及該公司股東僅董事趙政昌一人等情,亦有該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記設立表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桃芝公司全體股東即趙政昌為清算人。惟桃芝公司唯一股東趙政昌已於93年11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趙政昌之兄 趙政芳 及 趙政輝 、趙政昌之姊 趙碧娟 、趙政昌之妹 趙碧玳 等人,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趙政昌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9月12日投院霞民科字第17
821號函在卷足憑。故桃芝公司股東趙政昌死亡後,雖其第二順位繼承人趙雀已於101年2月12日死亡,未能完成桃芝公司之清算事宜,然因趙政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依法當然為桃芝公司之清算人,本件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