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廷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廷村於民國101年7月13日上午10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西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擅闖紅燈欲往城頂街方向行駛,而與由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趙勳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趙勳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左肘及左踝部磨損擦傷、右大拇指擦傷、臉左側之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武廷村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由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除指告訴不合法外,尚包括依法不得告訴之情形,是告訴乃論之罪之刑事案件,於未經告訴前,當事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調解書後,當事人即不得就該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提出告訴。若仍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已不得告訴之案件提出告訴,實等同未經告訴,法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武廷村於前揭時、地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趙勳受傷
之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於101年7月13日車禍後當日向員警表示暫不提出告訴,嗣於101年12月14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合先敘明。
㈢惟告訴人及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糾紛,業由告訴人於101年
8月27日以被告為對造人,向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會於101年9月14日調解成立(101年民刑調字第1013號),其內容為:「一、對造人(被告武廷村)願給付聲請人(告訴人趙勳)體傷醫療費、機車修理費及其他一切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元(含強制險),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給付1萬元整,餘額3萬元整委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0月14日前賠匯至聲請人所指定帳戶內一次付清。二、對造人車損願意自行負責。三、兩造放棄民事請求權,並聲請人願意不追究對造人之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六核字第1891號准予核定在案,告訴人嗣後雖於101年10月24日就上開調解書提起確認調解無效之訴,惟業經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02年1月26日確定,此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01年民刑調字第1013號調解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六核字第1891號,及101年度六他調簡字第2號民事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且未經確認無效,即仍為有效。故告訴人於該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後,已不得再就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提出告訴。
㈣準此,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經本院核定後之101年12月14日,
以其仍在就醫,原調解之賠償金額太低,因而提出告訴,係就依法已不得告訴之告訴乃論案件提出告訴,因其已不得告訴,而與未經告訴無異,依前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