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上訴人 古肇煒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 律師
廖偉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三五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王○前為夫妻(於民國103年7月底離婚),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前曾對被害人有施暴行為,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位於苗栗縣頭份鎮(已於104年10月5日改制為「頭份市○○○○里○○街之住所(下稱被害人住處)至少100公尺,上訴人於同日即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上訴人因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屢屢假以與被害人討論兩名幼子監護權之名欲逼迫被害人復合未果,竟於104年7月11日晚上8時許,攜帶裝有其所有之小開山刀一把、酒瓶等物品之塑膠袋,騎乘車牌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等候被害人返家。待同日晚上8時15分許,被害人徒步返回其住處,上訴人見狀即持前開物品上前欲跟隨被害人進入屋內,被害人雖立即察覺而進入其住處並關門阻擋,然仍遭上訴人破門而入。上訴人因見被害人仍無復合意願,明知人體之胸部乃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位置,如持利刃朝他人之胸部猛刺,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無視被害人之阻擋拉扯,先猛力將被害人推倒在一樓茶水間沙發上,隨手抽出小開山刀猛刺被害人左胸及四肢等處,再持酒瓶猛力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受有下列傷害:⒈頭皮鈍挫傷合併撕裂傷共七處:⑴前頂部頭皮「T-型」挫裂傷一處,橫長7公分,直長4公分。⑵頂部頭皮「星型」挫裂傷一處,大小約為2×2公分。⑶左顳頂部挫裂傷一處,大小約為1.5×0.3公分。⑷左耳上顳部共有四處挫裂傷,大小約為3×2公分、3.7×1公分、3.5×2.5公分及5×1.5公分,上述挫傷造成顳肌出血,顱骨無骨折;⒉左胸壁外側銳器穿刺傷一處,長約4.5公分,深約14公分,貫穿左肺下葉造成前後部肺臟分別有長約3.2公分及1公分之傷口及胸腔積血水、血塊;⒊下肢銳器傷及擦傷:右下肢銳器切割傷四處及擦傷四處,分別為:⑴右大腿內側銳器傷一處,長約3公分。⑵右膝部內側表淺銳器傷一處,長約1公分。
⑶右大腿髖部擦傷四處,大小分別為1.5×0.8公分、1×0.5公分、2×1.2公分及1×0.5公分。⑷右臀部銳器傷一處,長約2公分。⑸右大腿後部深層銳器傷一處,長約5公分;⒋上肢銳器傷:左上肢銳器傷三處,右上肢銳器傷四處,分別為:⑴左肘外側部表淺刮傷一處,長約6公分。⑵左上臂外側部表淺銳器傷一處,長約2.5公分。⑶左手腕銳器傷一處,長約3.5公分。⑷右大拇指銳器傷一處,長約4公分,傷及肌腱及關節。⑸右前臂內側部表淺銳器傷一處,長約5.3公分。⑹右前臂前部表淺銳器傷一處,長約一公分。⑺右肘部銳器傷一處,長約6公分;⒌右腰部擦傷一處,大小約為2×0.
5公分等傷害。因被害人之鄰居 蘇晏緯 聽聞被害人呼救後到場查看,上訴人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蘇晏緯之友人報警,被害人被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救治,仍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因左胸壁外側銳器穿刺傷,造成左肺下葉、左肝側葉及脾臟銳器傷,導致胸腹腔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身亡。上訴人當晚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能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為兇嫌前,即主動前往頭份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員警並於前揭案發現場扣得上訴人持以犯案所用之小開山刀一把(含刀鞘一個)、酒瓶一個、及上訴人作案時穿著之衣褲各一件、拖鞋一雙、眼鏡一副。上訴人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係以:
㈠上開上訴人如何違反保護令及持小開山刀猛刺被害人左胸及
四肢等處,再持酒瓶猛力毆打被害人頭部後,旋騎乘機車離去,被害人被送往醫院救治,仍傷重不治身亡等犯罪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於原審亦供承有殺人之犯意,並經證人蘇晏緯(事發後目擊上訴人自被害人住處跑出)就其所見聞之經過,證述明確,且有苗栗地院民事暫時保護令、頭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保護令罪告誡書、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急診病歷、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履勘現場筆錄、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附卷,與上訴人作案時穿著之衣褲及拖鞋、眼鏡、犯罪所用之小開山刀一把(含刀鞘一個)及酒瓶一個等物扣案可證。又被害人確係遭上訴人持扣案小開山刀近距離朝胸部要害猛刺,因左胸壁外側銳器穿刺傷,刀傷深約14公分,造成左肺下葉、左肝側葉及脾臟銳器傷導致胸腹腔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而傷重不治身亡,亦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足佐。據此認定上訴人供述持扣案小開山刀近距離朝被害人胸部要害猛刺,致被害人死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各語,分別指駁說明⑴上訴人於第
一審審理中自承:伊開水泥車為業,案發當天晚上伊沒有工作等語,上訴人未將小開山刀放置於工作車輛上,而係隨身攜帶,足見上訴人已事先準備犯案之工具,其攜刀前往被害人住處,可見有殺害被害人之預謀及犯意,非臨時起意。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曾辯稱行兇所用之小開山刀是上班工作用等語,非屬可採。⑵本案於案發當時,上訴人與被害人間已無婚姻關係,上訴人無任何立場可干涉被害人之交友狀態,上訴人不思控制己身情緒,預先準備並攜帶小開山刀及酒瓶,於被害人不願應允上訴人要求後,即持刀猛力深刺被害人胸部及四肢;於見被害人大量出血之際,再持酒瓶毆擊被害人頭部。以上訴人下手動機、手段等情綜合觀之,難認上訴人所犯本案殺人犯行,在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且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導致上訴人涉犯本案犯行,就上訴人所犯本案殺人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上訴人之辯護人雖為上訴人辯稱:就上訴人所涉殺人罪行,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要無可採。
㈢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並敘明
:上訴人與被害人前為夫妻,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上訴人明知苗栗地院家事法庭業於104年4月30日核發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等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住處至少100公尺,猶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同年7月11日進入被害人住處並持刀殺害被害人,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另說明綜合證人即到場蒐證處理之員警 古雲泉 、 楊宗憲 及馮文義各人之證述,於上訴人主動前往頭份派出所投案,並坦承為本案兇嫌前,尚難認偵查機關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就本案涉有重嫌;且上訴人嗣後並有接受裁判之情,應可認上訴人符合自首之要件,得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前揭法條及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其與被害人原為夫妻關係,僅因夫妻失和離婚後,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屢以欲與被害人討論兩子監護權,而欲逼迫被害人復合不成,於被害人向苗栗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期間,並甫於104年7月10日前往苗栗地院少年及家事法庭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鑑定,隔日即以預先準備好之小開山刀,向無預警之被害人猛刺十餘刀,且左胸致命刀傷深約14公分,並持酒瓶猛力毆擊被害人頭部,行兇後無視被害人大量出血,未施予任何急救即逕行離去,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蒙受無法回復之損害;且上訴人剝奪被害人生命權,使得告訴人即被害人母親乙○○不僅必須承受失去相伴40年之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痛;復因告訴人與上訴人父親業已結婚十餘年,於上訴人在押及被害人死亡後,不僅需承受內心傷痛,尚須代替上訴人擔負照顧上訴人高齡86歲之父親,及上訴人與被害人所生育,兩名正值高度需求家庭支持照顧之幼齡、青春期幼子之照顧養育責任。而上訴人於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期間,固均坦承犯行,惟於第一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否認殺人故意;且因告訴人無意與上訴人達成任何形式之和解,故上訴人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自陳職業為水泥攪拌車之駕駛、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月收入新台幣4萬餘元、原扶養照顧2名子女及高齡86歲父親,雖第一審於認定上訴人不符合自首減刑情況下,諭知上訴人無期徒刑,而本院(按即原審)經審酌上情後,雖認上訴人符合自首減刑條件,然因上訴人惡性實屬重大,且本案無辜被害人實難認有何刻意激怒上訴人之有責情形,從而,雖上訴人有自首減刑適用,量刑時亦不當然需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仍衡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說明扣案之小開山刀一把(含刀鞘一個)、酒瓶一個,為上訴人所有供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依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屬妥適。
三、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攜帶扣案小開山刀係為嚇唬被害人,行兇後因驚慌失措才倉皇離開現場,並非刻意未對被害人施予急救即逕行離去,上訴人非有預謀殺人之意圖,始終坦承犯行,縱曾稱不是故意殺害被害人,僅係一般人表示懊悔之用語,並非否認犯行,況上訴人多次向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其補償,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未果;又原判決雖適用自首減刑規定,惟以上訴人「惡性實屬重大」,此與是否減輕其刑事由無涉之客觀情狀,作為裁量標準,未減輕其刑,仍量處無期徒刑,有違刑法第六十二條之立法目的,且原判決未考量本案乃肇因上訴人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雙方溝通無效後,上訴人因一時氣憤,始萌生殺人犯意,與一般預謀殺人之情形有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刑法第六十二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採得減主義,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是否減輕其刑及減輕之幅度,自屬事實審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而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就量刑事由為調查、審酌後,具體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說明檢察官亦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因認原審量刑時不當然需量處較第一審為輕之刑度之理由,所為刑之量定,已就上訴人之一切犯罪情狀予以整體綜合評價,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亦無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縱未減輕至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究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之殺人行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其行為對被害人之家人即告訴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業據原判決審認明確,原判決論述:上訴人「惡性實屬重大」等語,係於量刑時為整體之說明,自非無據,無礙於其認定上訴人適用自首減輕其刑情形之適法職權行使,原判決將上開事由作為科刑之部分理由,經核並無違誤。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違誤,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上訴人上訴之意旨,執以指摘原審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其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事由之陳詞,再事爭辯,要無可採。經核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亦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俱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何信慶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