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9年度易字第685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89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下午16時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佩如書記官徐基典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家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大型鐵剪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家銘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26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旭硝子公司廠房工地,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1支,將 林建志 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纜線剪斷為113條、每條長度約60公分之電纜線後竊取之,得手後,先置放於該處,欲待晚間載運回住處。嗣於同日20時29分,其騎乘機車搭載前揭竊得之電纜線,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158號公路斗南段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竊得之電纜線113條及大型鐵剪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協商判決違反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徐基典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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