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舜傑選任辯護人陳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舜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事實
一、林舜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舜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 張弘諺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弘諺先於同日1時27分許,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自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帳戶)跨行轉帳至林舜傑申辦且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乙帳戶),林舜傑因而牟取利潤,復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網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2公克)後,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統一超商,以到店寄送取貨之方式將上開毒品寄至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永竹門市(下稱永竹門市),上開毒品包裹並於同月26日1時56分許送達永竹門市,嗣張弘諺再前往取貨而收受上開毒品。
(二)林舜傑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2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LINE與張弘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弘諺先於同日20時55分許,將價金3,000元自甲帳戶跨行轉帳至乙帳戶,林舜傑再向上開網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後,將其中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留供己施用,而牟取利潤,復在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統一超商達仁門市(下稱達仁門市),以到店寄送取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3公克)寄至永竹門市,上開毒品包裹並於同年3月1日0時29分許送達永竹門市,嗣張弘諺再前往取貨而收受上開毒品。
(三)嗣經警於107年3月2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電梯口,對張弘諺進行盤查,而扣得張弘諺上開(二)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9258公克),並經張弘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張弘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舜傑,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除被告林舜傑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弘諺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7頁、第95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立法理由,係酌採英美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亦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據資格),法院不得逕行調查其證明力,以落實被告於審判中對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僅於例外情形,為兼顧發現真實之目的,傳聞證據始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張弘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訴卷第47頁、第95頁),經核證人張弘諺於警詢就被告經手甲基安非他命及價金之經過及緣由乙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證述之內容不符(詳如後述),本院審酌證人張弘諺之警詢陳述係經其親閱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乃其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實在陳述(偵一卷第12頁),足徵其警詢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參以證人張弘諺於警詢時尚未及與被告接觸,亦未直接面對被告,證述當時所受外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其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所言較可能純出於記憶與經歷,但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屢見為附和被告之供述而翻異前詞(詳如後述),足見證人張弘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已受外界之影響,是其於警詢之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可信其係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而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參酌證人張弘諺於警詢時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證人張弘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辯稱無足採取。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與證人張弘諺議妥由其提供毒品,並於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再將之寄送與證人張弘諺之行為,其中第2次有留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與張弘諺認識10年多,交情蠻要好的,他對我付出蠻多,我是基於情義及一起購買較划算等原因,所以幫他代購。我向網路上找到之藥頭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第1次我沒有留些許毒品供己施用,第2次因我想施用,所以才問張弘諺可否將其中的0.2公克留給我施用,其餘的1.3公克再寄給張弘諺,但我並無營利之意圖等語(訴卷第44至46頁、第94頁、第118頁);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2次均係幫助張弘諺購買毒品以施用,其中第1次犯行並無其他相關的證據可以去佐證被告有販賣營利的意圖,第2次犯行,雖被告有以LINE傳訊表示其有扣0.2公克,但張弘諺實際上並未秤重,所以被告實際上有無扣除仍須其他客觀證據始可佐證,且被告上開訊息之意思是希望張弘諺體諒其辛苦,而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2人係朋友關係,被告因此扣0.2公克並不奇怪,上開訊息僅係被告用語不精準等語(訴卷第118至119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月24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LINE與證人張弘諺聯繫毒品提供事宜後,證人張弘諺先於同日1時27分許將價金2,500元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被告確認金額收訖無訛後,再向網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2公克),復在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統一超商,以到店寄送取貨之方式將上開毒品寄至永竹門市,上開毒品包裹並於同月26日1時56分許送達永竹門市,證人張弘諺再前往取貨而收受上開毒品;被告另於同年2月24日,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連線上網使用LINE與證人張弘諺聯繫毒品提供事宜後,證人張弘諺先於同日20時55分許,將價金3,000元自甲帳戶轉帳至乙帳戶,被告確認金額收訖無訛後,再向網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5公克)後,將其中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留供己施用,復在達仁門市以到店寄送取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約1.3公克)寄至永竹門市,上開毒品包裹並於同年3月1日0時29分許送達永竹門市,張弘諺再前往取貨而收受上開毒品。嗣員警於107年3月2日2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電梯口,對證人張弘諺進行盤查,而扣得其上開第2次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258公克),並經證人張弘諺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33至34頁、訴卷第43至46頁、第95頁),復經證人張弘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陳明確(偵一卷第7頁、訴卷第96至110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3709號函暨所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至21頁)、被告與證人張弘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23至2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包裹送達簡訊通知照片各1張(偵一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3月11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04631號函暨所附之扣押物品清單、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二卷第15至2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至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再以衡諸毒品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於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
2.證人張弘諺針對上開2次購毒之過程,於警詢中證稱:我被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購買的,我與被告共交易2次,2次都是以LINE聯繫敲定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重量及價格,被告確定我匯款後,再以統一超商店到店宅配方式寄送毒品,我再去超商取貨等語(偵一卷第10至11頁),而指出其係以LINE聯繫被告,雙方議妥交易之毒品標的、重量、金額等細節後,方由其先後於上開時間匯款給被告,並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被告以宅配寄送之交易標的等情。再佐以被告與證人張弘諺間LINE對話內容略以:(107年2月24日)(張弘諺)還有東西可以賣我嗎?(被告)我沒,我可以幫你拿。(張弘諺)跟上次一樣價錢嗎?(被告)可以一次拿3,000嗎?(張弘諺)可以阿,3000多少?(被告)1.5。(張弘諺)我要拿,我好了(指匯款),你什麼時候可以拿到?(被告)看今天能不能;(翌日25日)(被告)東西有拿了,我有扣0.2g就當跑來跑去的風險和轉手的費用,你實拿1.3g。(張弘諺)OK等語,此有雙方間對話紀錄截圖9張(偵一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可知證人張弘諺第2次再以LINE聯繫被告,明確提及「賣」、「價錢」等詞,其目的應係向被告購毒無疑,又其中「跟上次一樣價錢嗎」乙詞,顯見證人張弘諺先後2次聯繫被告之目的相同,均係為向被告購毒,證人上開警詢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情,堪以採信。
3.雖證人張弘諺嗣於本院審理時翻易前詞,改稱:我以LINE聯絡被告請其幫我買、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他係立於幫助之角色,他從未主動兜售我毒品,我警詢稱「購買」一詞不精確,我當時意思是我與被告就此事意思表示合致後,我給他錢,而他給我毒品等語(訴卷第96至105頁),然其上開審判程序所言,與其先前所言大相逕庭,且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詞彙、前後文義、背景脈絡等客觀事證顯有不符,是證人張弘諺嗣後於審判程序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倘證人始終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係委託被告幫忙購買毒品,在「請別人幫忙購買」此等語句並無何難以理解,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會使用之情形下,證人張弘諺自得於警詢中如此陳述,然其卻歷歷陳述如前,顯悖離常情。且證人張弘諺於本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中,經檢察官質以何以其先後所言相去甚遠時,泛稱:當時我不知道還能用什麼詞彙,「購買」一詞不精確,我不知當時為何如此說等語(訴卷第97頁、第101頁),而無法對於其上開警詢陳述提出合理之解釋。再者,作為交易之賣方自行交易與居間聯繫撮合他人交易此2種交易模式,衡情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均能知悉且區辨之事,況證人張弘諺自承其乃法律系畢業及法律研究所畢業(訴卷第113頁),其應較諸一般人對於該2種交易模式於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不同乙節,有更清楚之認識,對於描述該2種交易模式所使用之語彙亦應有能力予以區辨及運用,益徵證人張弘諺上開審判程序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是證人張弘諺嗣後變更陳述,顯係迴護被告之陳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按凡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賣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觀諸上開雙方LINE對話之歷程脈絡,被告針對毒品交易之重量及價金與證人張弘諺議妥,並待確認款項入帳後,再將另行取得之毒品寄送給證人張弘諺而為交付,被告上開舉措均已屬販賣之行為。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弘諺主動聯絡我,要求我問南部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供應狀況,並說北部交易之金額過高且買不到,我剛好看到網路聊天室有藥頭在推銷兜售,就向該網友購買,張弘諺與該網友間並沒有聯繫,2次均係透過我聯繫,並將張弘諺交付之金錢轉交給該網友,再將該網友交付之毒品寄給張弘諺等語(訴卷第42頁),可知被告於獲悉證人張弘諺所處之北部地區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市場行情,與之議妥毒品交易之細節後,始向其毒品來源取得交易標的,再將之寄送給證人張弘諺,被告於此過程中,顯有向跨縣市之人販賣毒品時互通有無、比價伺機套利之意,刻意將毒品為場所之移動,而跨越管制、地理距離之障礙,將毒品移動到不同價格、不同管制密度、或是供給需求量相異之場所。又被告及證人張弘諺對於該2次交易均為有償等情,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甚且於上開對話中提及「扣0.2就當跑來跑去的風險和轉手的費用」一語,顯寓有從中謀取量差利潤之意,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第2次我有問張弘諺可否將其中的0.2公克留給我施用,我也有留下施用等語(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34頁、訴卷第44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張弘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第2次之0.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被告的報酬,因他說是有風險而取得之費用等語(訴卷第103頁),第2次交易被告既已明確提及謀取量差利潤,其第1次有償之毒品交易行為,亦無反證證明並非出於圖利之意思所為,堪認其第1次毒品交易行為亦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從而,被告確有從上開2次毒品交易中抽取利潤無訛。
5.至被告上開針對其與證人張弘諺間關係之辯詞,縱如被告所言雙方間具有深厚情誼致使被告幫忙提供毒品,然亦不解免其於收受價金並提供毒品之過程中所具有之營利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據以為其有利之論斷。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而承認犯罪事實。又是販賣毒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購之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何營利意圖,業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然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有從中留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已如前述,顯係承認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其個人量差之利益,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雖被告抗辯其當時係基於施用毒品之需求,而非取得利益之想法,因現金始屬利益等語(訴卷1118頁),惟此乃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於法律上之解釋及評價有所誤解所致,並不影響其始終就從中賺取量差此客觀行為為承認之供述,仍屬被告已就事實欄(二)販賣毒品犯行為自白,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供稱其毒品上游為網友,然其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雖復供稱其係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購買本案之毒品,然並未特定通訊軟體、亦未提出雙方間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等情(警卷第7至8頁),被告上開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該網友發動調查或偵查,是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行為均屬可議,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非鉅,毒品交易價格各為2,500元、3,000元,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再酌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無非係為賺取利潤;另衡以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上有取得價金後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再交付買方之舉,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主觀上有何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末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肄業,擔任停車費開單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訴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尚非相隔甚遠,其交易之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另考量刑罰之目的既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且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尚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被告交付毒品之對象僅1人、犯行次數為2次,以及其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7年1月至2月間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儆懲。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各次犯行分別諭知沒收,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獲取之販毒價金2,500元、3,000元,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現行刑法將沒收列為專章,並定性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立法理由參照),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從而針對沒收部分依法即無庸於應執行刑項下再予重複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梁凱富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對照表┌──────────────────────────────────────┐│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56號卷,稱偵一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20號卷,稱偵二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65號卷,稱查扣一卷;││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查扣字第13號卷,稱查扣二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0號卷,稱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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