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76號
106年度易字第537號106年度易字第993號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本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56號、第1029號、第2317號、第2318號、106年度偵字第2655號、第2927號、第292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本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編號1、2、5、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一編號3、4、6、7、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本源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2月21日晚間9時2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9時2分許,因張本源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㈠張本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許之後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本源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18614ng/ml)、可待因(1117ng/ml)、甲基安非他命(1232ng/ml)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張本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3月27日晚間7時40分許至翌日(28日)下午5時30分許止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巷與安寧街口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前開嗎啡、可待因均為犯罪事實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值)、甲基安非他命(2184ng/ml)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張本源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
3日晚間7時13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晚間7時13分許,因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犯罪事實四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附表二編號2),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㈠張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見 蔡有義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業已發還)之鑰匙未拔,即以鑰匙插入電源孔內轉開鎖頭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A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6年3月27日,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竊盜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㈡張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街○○巷○○○號前,見 李秀津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業已發還)之鑰匙未拔,即以鑰匙插入電源孔內轉開鎖頭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B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㈢張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3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街○號前,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撬開 李淑燕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D車)之車門後,再以一字起子插入電源孔內轉開鎖頭啟動電源之方式欲竊取D車,然因發出聲響遭李淑燕察覺而未竊盜得逞。
㈣張本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見 李金源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業已發還)之車門未鎖,以一字起子插入電源孔內轉開鎖頭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C車1輛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因李秀津、李金源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路○巷與安寧街口進行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五㈢、㈣之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
六、案經李秀津委由 蔡宗憲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張本源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犯罪事實一至四)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被訴竊盜(即犯罪事實五)部分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犯罪事實五)、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0005264號卷〈下稱警264卷〉第1頁至第2頁;雲警虎偵字第1060005569號卷〈下稱警569卷〉第2頁至第
3頁;雲警虎偵字第1060006250號卷〈下稱警250卷〉第1頁至第2頁;雲警虎偵字第1060009471號卷〈下稱警471卷〉第1頁至第2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56號偵查卷〈下稱偵656卷〉第32頁;106年度毒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下稱偵2317卷〉第25頁;106年度偵字第2655號偵查卷〈下稱偵2655卷〉第29頁至第30頁;106年度偵字第2927號偵查卷〈下稱偵2927卷〉第25頁至第27頁;106年度偵字第5254號偵查卷〈下稱偵5254卷〉第30頁;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6號卷〈下稱本院476卷〉第84頁、第224頁、第23
2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卷〈下稱本院115卷〉第80頁、第8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37號卷〈下稱本院53
7卷〉第78頁、第150頁、第156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993號卷〈下稱本院993卷〉第104頁、第11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6年2
月21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1001190號卷〈下稱警190卷〉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190卷第5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見警190卷第
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因被告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6年3
月27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
106年6月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0004917號卷〈下稱警917卷〉第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917卷第5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1紙(見警917卷第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1000348號卷〈下稱警348卷〉第6頁至第7頁、第9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348卷第23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無訛。
㈢上開犯罪事實三,於106年3月28日,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
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6年4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1紙(見偵656卷第28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1紙(見偵656卷第2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㈣上開犯罪事實四,於106年4月3日,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採
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該公司106年4月27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1紙(見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889號偵查卷〈下稱偵3889卷〉第31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0007011號卷〈下稱警011卷〉第10頁;偵3889卷第30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011卷第4頁至第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警011卷第7頁至第9頁;偵3889卷第26-1頁)在卷可憑,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㈤上開犯罪事實五,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有義、李金源、李淑
燕於警詢之證述(見警264卷第3頁;警250卷第3頁至第
4頁;警471卷第3頁至第5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宗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569卷第4頁至第5頁)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264卷第5頁)、A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264卷第6頁)、B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569卷第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569卷第8頁)、C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250卷第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250卷第6頁)、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47
1卷第8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264卷第4頁;警569卷第17頁至第20頁;警250卷第15頁至第18頁;警471卷第
6頁)、扣案物照片1張(見警471卷第11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可佐(佐證犯罪事實五㈢、㈣部分),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㈥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993號卷第15頁至第47頁),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一、四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㈢、㈣持以作案用之一字起子1支,足以破壞車輛之暗鎖、電門鎖頭,足認該工具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以
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78號、
101年度訴字第508、511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共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
305號、101年度訴字第401號合併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1年度朴簡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①至⑥6案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因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33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於
10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537卷第13頁至第4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向綽號「 阿呆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就所稱之毒品來源「阿呆」,並未提供「阿呆」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見警190卷第2頁;警011卷第2頁),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阿呆」,自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係向綽號「 阿凱 」之男子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就所稱之毒品來源「阿凱」,並未提供「阿凱」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查證(見警917卷第2頁;警348卷第2頁反面),尚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阿凱」,自亦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㈢之加重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
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㈠之竊盜犯行,經警因另案通知到案說明
,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此有被告106年3月27日之警詢筆錄(見警264卷第1頁至第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前開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二㈡部分,被告雖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初步檢驗前,業已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被告所稱最後1次施用時間為106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顯然已逾可鑑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再觀以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為1232ng/ml逾基本值甚多,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於106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於106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確有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實無可能係被告於警詢所稱之106年3月21日上午某時許,據此,本件難認被告有主動供出犯罪行為,要與自首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強盜等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竊盜、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及受徒刑宣告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國中肄業,離婚,家中尚有母親,曾在橡膠工廠工作,與前妻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率爾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又A車、B車、C車均已由被害人蔡有義、李金源、告訴人李秀津具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6至8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可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四
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供犯罪事實二㈠)、編號2(供犯罪事實四)所示之注射針筒各1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476卷第90頁、第2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裁判時宣告沒收。
㈢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㈢、㈣之加重竊盜犯行,扣案一字
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537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五㈠、㈡、㈣所竊得之車輛均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蔡有義、李金源、告訴人李秀津,業經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1│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施用第一│①106年│││事實一所示│級毒品罪,累犯,│度毒偵字│││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第2317號│││二級毒品之││、第2318│││犯行││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107年│││││度訴字第│││││115號。│├──┼─────┼────────┼────┤│2│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施用第一│①106年│││事實二㈠所│級毒品罪,累犯,│度毒偵字│││示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玖月。│第656號│││級毒品之犯│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第1029│││行│支沒收之。│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106年│││││度訴字第│││││476號。│├──┼─────┼────────┼────┤│3│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施用第二│①106年│││事實二㈡所│級毒品罪,累犯,│度毒偵字│││示施用第二│處有期徒刑伍月,│第656號│││級毒品之犯│如易科罰金,以新│、第1029│││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起訴書││││日。│犯罪事實│││││一㈠。│││││②106年│││││度訴字第│││││476號。│├──┼─────┼────────┼────┤│4│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施用第二│①106年│││事實三所示│級毒品罪,累犯,│度毒偵字│││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伍月,│第656號│││毒品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新│、第102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號起訴書││││日。│犯罪事實│││││一㈡。│││││②106年│││││度訴字第│││││476號。│├──┼─────┼────────┼────┤│5│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施用第一│①106年│││事實四所示│級毒品罪,累犯,│度毒偵字│││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第2317號│││二級毒品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第2318│││犯行│支沒收之。│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107年│││││度訴字第│││││115號。│├──┼─────┼────────┼────┤│6│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竊盜罪,│①106年│││事實五㈠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偵字第│││示竊盜之犯│參月,如易科罰金│2655號、│││行│,以新臺幣壹仟元│第2927號││││折算壹日。│、第29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②106年│││││度易字第│││││537號。│├──┼─────┼────────┼────┤│7│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竊盜罪,│①106年│││事實五㈡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度偵字第│││示竊盜之犯│伍月,如易科罰金│2655號、│││行│,以新臺幣壹仟元│第2927號││││折算壹日。│、第29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②106年│││││度易字第│││││537號。│├──┼─────┼────────┼────┤│8│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攜帶兇器│①106年│││事實五㈢所│竊盜未遂罪,累犯│度偵字第│││示加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5254號起│││之犯行│,如易科罰金,以│訴書犯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事實一。││││壹日。扣案之一字│②106年││││起子壹支沒收之。│度易字第│││││993號。│├──┼─────┼────────┼────┤│9│所犯如犯罪│張本源犯攜帶兇器│①106年│││事實五㈣所│竊盜罪,累犯,處│度偵字第│││示加重竊盜│有期徒刑柒月。扣│2655號、│││之犯行│案之一字起子壹支│第2927號││││沒收之。│、第292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②106年│││││度易字第│││││537號。│└──┴─────┴────────┴────┘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注射針筒│1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348卷第│││││9頁)│├──┼──────┼───┼────┤│2│注射針筒│1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011卷第│││││6頁)│├──┼──────┼───┼────┤│3│一字起子│1支│雲林縣警│││(扣押物品目││察局虎尾│││錄表誤載為板││分局扣押│││手)││物品目錄│││││表(見警│││││348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