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0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8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801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3人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及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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