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請人 胡俊炘 聲請人 胡俊宏 聲請人 胡俊達 聲請人 胡錦隆 兼上四人代理人 胡俊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恭昇 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物新臺幣132,500元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2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法律事務所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惟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以函定一個月之期間催告相對人何恭昇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法律事務所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然相對人戶籍地址為新竹市東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故難認聲請人所寄發之址即新竹縣○○鎮○○路○○號為相對人何恭昇之住、居所。且本院106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案件尚有另一受擔保利益人 彭春榮 ,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其催告之相關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未釋明業已合法催告相對人何恭昇及受擔保利益人彭春榮行使權利,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復以,聲請人未說明本件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是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亦不符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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