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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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19號上訴人王 美齡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被上訴人 王麗鳳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張庭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57年間出資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伊五哥即訴外人 王介唐 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伊保管,王介唐過世後系爭房地即由王介唐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惠鶯 繼承。系爭房地長期由訴外人 王景唐 即伊二哥全家使用收益,嗣於108年初,上訴人即王景唐之大女兒向伊表達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兩造乃於108年3月7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40萬元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並於108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買賣價金予伊,伊亦指示登記名義人林惠鶯於108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義務,上訴人應給付餘款290萬元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2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長期由伊全家居住,原為伊叔父王介唐所有,且非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王介唐名下。王介唐死亡後由其配偶林惠鶯繼承系爭房地。林惠鶯因長年旅居澳洲,乃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寄放於被上訴人處。嗣林惠鶯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乃於108年3月間返國與伊相約在臺北市捷運西門站出口前之統一超商見面,並於該日在辦理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契約書上親自簽名、蓋用印鑑章後,將該契約書交付伊用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要求伊及林惠鶯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並表示倘伊不願簽署,被上訴人即拒絕將其持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伊,伊深恐無法取得所有權狀將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迫於被上訴人要脅而無奈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伊簽署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伊已持之辦理以林惠鶯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伊已被迫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故伊仍依約於108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伊已於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遭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庸給付剩餘買賣價金290萬元。即令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遭脅迫,惟伊自林惠鶯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出賣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伊業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或得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8年3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340萬元價金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於108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290萬元尾款未給付;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王介唐所有,林惠鶯於92年1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於108年3月20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08年3月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存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匯款申請書、贈與稅繳款書、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15至18頁、第35頁至第39頁,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剩餘價金29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有給付義務,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不以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享有所有權為要件;出賣他人之物係負擔行為,出賣人對標的物雖無處分權,其負擔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68號、第4683號,102年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上訴人固非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惟依上開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兩造仍屬有效。又出賣他人之物既非無效,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究係由何人出資買受、是否由何人借名登記於王介唐、林惠鶯名下等爭執,均無礙於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發生效力之情,尚無庸審究。
㈡復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遭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如不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拒絕交付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伊因擔心無法取得所有權狀辦理過戶而遭脅迫簽署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第35頁),核其所述情節,尚非屬被上訴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上訴人,且上開言詞充其量僅係被上訴人表明其對於維護可獲分配權利之態度,依一般社會常情,當亦不致使上訴人心生恐怖,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脅迫之舉。況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8年3月7日簽署,上訴人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於108年3月8日匯款50萬元買賣價金至被上訴人帳戶(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15頁、原審卷第49頁),惟上訴人自承其於簽署系爭買賣契約後已取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在此之前已取得登記所有權人林惠鶯出具之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原審卷第34頁、第35頁),則上訴人至遲於108年3月7日即已處於可持其所取得之完整文件,隨時前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狀態,則若其於108年3月7日確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買賣契約,衡情當無可能於次日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支付50萬元價金之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遭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是其抗辯係遭脅迫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已於1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該意思表示,而無庸受其拘束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出賣人義務,其得解除契約或為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就剩餘價金290萬元不得為請求云云。惟查,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固係經由原登記名義人林惠鶯以贈與為原因而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林惠鶯就系爭房地之過戶緣由,業以通訊軟體向其子說明:「三姑、五姑(即被上訴人)與美齡(即上訴人)完全談好條件,並訂下買賣契約,我的角色只是因為房子是我的名字,我必須配合準備一切過戶必要資料,並在代書、三姑、五姑、美齡等人面前當眾簽名蓋章,完成過戶手續而已!接著,五姑除了已收到美齡台幣50萬元第一次付款後,能否再順利收到剩下來的款項,與我何干?」、「至於為何以『贈與』過戶,而不是以『買賣』方式過戶?其原因是我在澳洲即將申請澳洲養老福利,其有一定的規定條件:如不動產、動產多到一個程度我就無法支領...如以買賣方式進行,總價台幣三百多萬就要先匯入我的帳戶,再轉到三姑交代的戶頭,屆時澳洲政府行文審查我的財產時,會多該筆三百多萬元的財產,嚴重影響我領取養老福利的權益。如以『贈與』方式,就沒有價款匯入我帳戶的紀錄...於是我當三姑、五姑的面詳細說明以上實情,並獲得她們同意以『贈與』方式完成過戶手續」(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證人 林銘鴻 復證稱:上述對話確係林惠鶯與其子之對話(本院卷第114頁),林惠鶯一直很想將系爭房地過戶出去,因她與子女都已經移民到澳洲,想趕快把系爭房地過戶給王家的人,不要再跟王家的人有牽扯了,本來是說要用買賣來過戶,說要先由上訴人將錢匯到林惠鶯的户頭,再由林惠鶯轉匯出去,林惠鶯的本意不欲取得任何的對價,擔心如果上訴人先匯款進她的户頭會有資金的流動,可能會發生稅金的問題,故林惠鶯建議用贈與的方式過戶,後來就決定過戶給 王美齡 。林惠鶯去過戶的時候,伊全程陪林惠鶯,伊知道兩造有寫買賣契約書,但伊沒有看到,林惠鶯也沒有看,因為她完全就不想管,伊聽說過戶給上訴人,上訴人要付300多萬元,但伊不知道上訴人要付給誰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可徵林惠鶯係配合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支付對價之約定,及其不欲自己帳戶匯入款項之考量,始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非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並基於該贈與之意思而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思。又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間,包括多數債權、債務,例如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及支付價金之義務,各該特定之債權、債務可以讓與或由第三人承擔,並不影響原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惠鶯出具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予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指示為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義務等節,即堪採信。又被上訴人已提供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上訴人亦持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完訖,自堪認被上訴人已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又上訴人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自無庸負交付之責。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履行出賣人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且已陷於給付不能,其得解除契約而無庸支付剩餘價金,或就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剩餘價金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均無可採。
㈣系爭買賣契約於兩造間有效成立,且無得撤銷、得解除之事
由,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自應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其餘款項290萬元,於登記完畢向銀行抵押貸款後支付予賣方」(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15頁),而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是否辦理銀行貸款復取決於上訴人,可知給付餘款290萬元之條件已經成就。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9日(送達證書見原法院板司調字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0萬元本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兩造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何君豪法官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