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洛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洛威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洛威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之「被告李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應更正、補充為「被告李洛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雜貨店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成 」之人,就上開毀損、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毀損告訴人 吳氏絨 店內數項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上開毀損行為同時含有恫嚇告訴人之意,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反恣意以砸毀物品之方式恫嚇與其毫無嫌隙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內心不安及財產損害,守法觀念顯有欠缺,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卷第39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之危險性、告訴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未依約履行賠償責任(詳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電話聯絡記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被告李洛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1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洛威因誤認與吳氏絨有所糾紛,竟搭乘不知情 陳彥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氏絨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雜貨店,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20時55分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砸毀店內兩箱雞蛋、鴨蛋、罐頭、零食及冷凍火腿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使吳氏絨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氏絨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洛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係為向綽號「 阿飛 」之人尋仇,故於前揭時、地,砸毀店內物品並使在場之人害怕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氏絨於警詢中之指證。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份。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洛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棄損壞罪嫌處斷。被告人與「小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鈺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