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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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73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09,247元,及其中新台幣499,930元部分自民國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借款工具,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499,930元、利息68元及9,249元,及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509,247元,及其中499,930元部分自9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簽收單、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翁昭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