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潘俐君 被告 王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84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4%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寶生 ,嗣因職務變動已變更為龐德明,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108年4月11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800,000元,約定自108年4月1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請給付後亦無結果,目前尚欠本金702,847元,及自110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4%(約定利率7.85%+延滯時指數利率0.7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指數利率、經濟部111年7月15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43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綜上調查,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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