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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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 洪健霖 相對人 洪子騰 (即 洪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604,091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相對人之父,伊父洪○○生前欲將其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依序分別移轉予伊、伊兄洪○○、伊弟洪○○,然因 伊斯 時在外負債,擔心名下若有資產將會遭債權人查封拍賣,遂欲先將系爭土地登記於相對人名下,日後再移轉回來,經詢問相對人而獲相對人同意後,伊即請求伊父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父即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是伊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詎料,伊於110年1月間透過洪○○、洪○○得知相對人欲出售系爭土地,並已委託不動產仲介商刊登廣告。兩造間之信任關係已破裂,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求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原法院以相對人委託住商不動產台南大同加盟店以新臺幣(下同)137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有該出售廣告在卷可憑為由,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75萬元,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系爭土地委託仲介出售之價格為1375萬元,恐有誤解,依住商不動產於網路上刊登廣告内容,原裁定所指該則廣告所販售之土地應為同段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雖與000-0地號土地位於同一側,然系爭土地為一三角形土地,利用價值應不如000-0地號土地高。若以1375萬元為計,而系爭土地面積為91平方公尺,即27.5275坪,換算每坪價額高達49萬餘元。惟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得之資料,與系爭土地坐落同一條公路兩側之其他土地,同段331地號土地於108年2月間每坪為10萬元,同段360地號土地於109年6月間每坪為32.4萬元,同段990地號土地於107年12月間每坪為38萬元,同段991地號土地於107年7月間每坪為1.6萬元,若以上開其他4筆土地之平均價格每坪20.5萬元【計算式:(10萬元+32.4萬元+38萬元+1.6萬元)÷4=20.5萬元】計,則系爭土地價額應為564萬3138元(計算式:20.5萬元/坪×27.5275坪=564萬313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若扣除最低每坪1.6萬元該筆,以其餘3筆土地之平均價格26.8萬元【計算式:(10萬元+32.4萬元+38萬元)÷3=26.8萬元】計,則系爭土地價額應為737萬7370元(計算式:26.8萬元/坪×27.5275坪=737萬7370元);若採最高之每坪38萬元計,則系爭土地價額應為1046萬0450元(計算式:38萬元/坪×27.5275坪=1046萬0450元),均低於原裁定所核定之1375萬元,即每坪49萬餘元。故原裁定核定之價額應屬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請求為訴訟標的,其訴訟利益為土地之價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後,得訴請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其等語,則抗告人訴訟目的係欲使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為斷。
四、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住商不動產網路廣告、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可認原裁定所參考之委託住商不動產出售價格為1375萬元之標的並非系爭土地,而係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委售價格(見原法院卷第27、31頁)。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若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實際市場成交價額低於或高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實際市場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固可認其所主張同段331、360、
990、991地號土地有上述實價登錄價格,然其中同段331、9
90、991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分別係108年2月間、107年12月間、107年7月間交易,距本件110年3月起訴時(見原法院卷第11頁),相距達2年1個月至2年8個月不等,已有相當之時間,受市況影響價格因素較大,故應無足為本件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之參考。而抗告人所主張同段360地號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32.4萬元),係於109年6月間交易,其時間固與本件起訴時較為接近,然依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得之地籍圖資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可知該筆土地與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距離尚遠;而依抗告人所提上開實價查詢網查詢資料所示,尚有同段631至660地號土地1筆(下稱參考土地)於109年1月間之交易價格為每坪49.4萬元,如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則每坪49.42萬元(計算式:2266萬÷45.85坪=49.42萬元),該筆土地交易時間與本件起訴時之時間差距,雖較上開360地號土地實價登錄價格交易時間多5個月,然其時間差距僅相隔數月,市況影響價格因素差異不大,且依地籍圖資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參考土地所在位置更趨近於系爭土地;再觀諸土地公告現值所示,系爭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9,100元、參考土地為21,900元,同段360地號土地則為23,500元(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可見系爭土地之評定價值與參考土地較為接近。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參考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49.42萬元,應可供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是依此參考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每坪49.42萬元,乘以系爭土地面積91平方公尺即27.5275坪(計算式:91平方公尺×0.3025坪/平方公尺=27.5275,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所計算出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格應為13,604,091元(計算式:494,200元/坪×27.5275坪=13,604,0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604,091元。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而參酌銷售廣告價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75萬元,尚有未恰。抗告意旨中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則不在此規定得抗告之列。準此,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