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交上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意程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7分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割稻機,由南往北方向沿彰化縣○○鄉○○村○○000○道路○○○○路000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適逢許抄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而來,欲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此時,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開啟方向燈,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明亮、路面無障礙物、道路筆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開啟左轉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而許抄亦未注意車前況狀並減速慢行,因而迎面撞上甲○○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致顱顏損傷、顱內出血,旋因神經性休克,於送抵醫院救治前即已死亡。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許抄之子女丙○○、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858號卷【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89頁至第9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頁、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卷第5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第6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而前揭事故發生過程亦經原審勘驗「汽車行車紀錄器(車頭)」及「附近民宅監視器(2)」錄影檔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肇事時係左轉車,被害人為直行車,被告自承於左轉時沒有看到被害人,而原審勘驗前揭「附近民宅監視器(2)」檔案結果,被告於左轉時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結果,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則被告有重大過失一節,並無疑義。雖本件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有過失,然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不論,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至為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時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到庭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相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係提出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賠償條件(全部由保險公司給付),但當時被害人家屬請求之金額為1,122萬8,249元,落差甚大,原審乃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將全數和解金額提高至包括保險在內為450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就其中之150萬元先為清償提存(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嗣並已以包括保險在內520萬元之條件完成訴訟上和解,被害人家屬同意原諒被告,請法院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及准為緩刑之宣告,有該和解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可認其犯後態度核與原審時大為不同,則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基礎即有不同,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運割稻機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時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以促使被害人注意,即貿然左轉,致被害人迎面撞擊被告車輛,旋即傷重死亡,故被告有重大過失,應負主要過失致死罪責,至被害人於行經本件事故之交岔路口時,見前方有被告之車輛前來,卻未減速慢行,亦同有部分過失。此外,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取得其等之原諒,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3名國小及幼兒園學齡子女,在家從事割稻工作,兼職從事起重機維修,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行,及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和解,並取得原諒,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已為妥適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