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東大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7日以其所有
營業小客車一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由原告領用汽車
行車執照1張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以
下簡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並簽定台北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並繳納
管理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200元及各項牌照稅、燃料稅等
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應將
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理繳銷。詎
被告自96年4月27日起迄今,拒不繳納行政管理費,亦未繳
納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單,均由原告墊付,迄今已累欠
219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款,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
意思表示。為此,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辯論意旨,並
不爭執上情,惟另以:伊車輛有辦理貸款,未清償完畢,請
原告開立清償證明,以便辦理過戶手續云云置辯。
乙、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執業登記
證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上情,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