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牌啤酒壹罐及臺灣啤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在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衡酌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1罐與臺灣啤酒1罐,雖均已飲用完畢,惟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880號被告林峻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善化戶政事務所善化辦公處)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善成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劉俊良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金牌啤酒及台灣啤酒各1罐(各價值新臺幣35元、32元),得手後,旋在店內將其竊得之前揭啤酒均飲用殆盡。嗣經店員發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俊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峻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俊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共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被告係擅自竊取前開啤酒飲用,並未有何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故告訴及移送意旨此部分尚有誤解。另被告竊得之金牌啤酒及台灣啤酒各1罐,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幸美